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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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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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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8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4,640元。 (七)解说 本案虽涉讼标的不大,但它涉及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时过境迁后保险事故的认定以及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本案尚属司法裁决的先例,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一)、关于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按照《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即是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在本案中,保单及当事人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费交付的具体时间和要求,按照《海商法》第234条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何为“立即”?按照跟单信用证即期付款的商业习惯,“即期”通常是指7个银行工作日。本案原告于1999年7月10日投保,7月16日交付保费,不过6天时间,因而谈不上保费的迟延交付。退一步说,假若原告对保费的交付构成了迟延交付,那未被告应享有哪些权利即原告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呢?按照被告的辩称,保险人是否享有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责任的权利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保险要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就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当然就更谈不上终止保险责任或者拒绝赔偿责任的问题。这里,被告将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为一谈,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经常出现和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迟延交付保费就不产生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保险人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认定。对保险事故之发生及其原因的认定,是法院审理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公正裁决的重要环节。本案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港监部门未能出具有关海损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书,但从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造船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看,足以认定该轮发生海事是因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尽管这是一审法院对发生在一年前的“鸾江”轮海损事故的推定,但此推定是建立在客观情况分析和充分证据基础之上的,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推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出险是由于“鸾江”轮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是正确的。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而上诉,但二审仍断然维持了一审的认定和判决,这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推理判断规律的。 (三)、关于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之责任划分问题。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时,被保险人首先应向第三人即责任人索赔,或者是在向保险人索赔的同时向第三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期间,以避免当保险人赔付后丧失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胜诉权)。对于水路货物运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向承运人索赔期限即时效为180天;按照《海商法》第257条之规定,其时效则为1年,同时第267条还规定,向对方提出索赔,需有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其时效方能中断。在本案中,原告只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但遗忘了首先或同时向责任方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的义务,尽管原告在二审中辩称,曾发信向承运人索赔,但无证据佐证,亦未有承运人同意履行之事实及证据,故其时效未曾发生中断或中止,即便原告光通公司欲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其时效早已超过了180天抑或1年。原告违背上述义务即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直接导致当保险人赔付后即丧失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胜诉权。对上述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根据《海商法》第253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对原告光通公司全额赔偿的保险金额,法院据此酌情扣减其50%,实可称合法、公允,为海事审判司法实践开了一个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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