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
|
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
|
|
|
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及主张权利期间,却忘却了保单背面条款所载明的货物出险后应首先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的义务,致使被告在本案结束后丧失了向第三人及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3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对此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扣减数额,根据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扣减原告所主张保险赔偿金额的50%应为合法、公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8条、《保险法》第12条、第147条以及《海商法》第237条和第2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光通公司保险金200,160(400,321×50%)元。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光通公司诉称:第一、关于索赔的选择权,由于保险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司有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或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第二、关于诉讼时效,货物抵港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因此中断。且我司也未放弃向承运人索赔。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第一、光通公司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据此认定我司的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光通公司应承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光通公司应承担我司不能对承运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全部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货物出险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及时到达现场查看出险情况,保险人还再次派人到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港监部门未出具海损事故原因报告书,亦是双方明知的事实。但从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修船厂出具的证明看,均不存在保险合同背面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由于本案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因此,在货物出险时,被保险人索赔须提供什么证据,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约定或书面告知被保险人。现光通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的书面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文件资料,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再次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应认定光通公司已尽了举证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光通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以此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60天内明确拒赔,光通公司亦已提起诉讼,在法院未确定双方责任前,为保住光通公司对承运人的追索权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光通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的规定,首先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而光通公司称其已发信向承运人索赔,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之去信向承运人索赔并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因而该行为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由于光通公司的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在本案审结后对责任方承运人的求偿权,故一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酌情扣减保险公司50%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