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经营的船舶因被告的行为致使被停运87天(2003年6月19日至11月12日),按每天盈利1,200元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4,400元。 被告认为,自旧版证书无效至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船名期间共21天,在这期间,原告自行停航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3年8月15日将船舶过户给原告,但原告仍可持未失效的旧版船舶登记证书营运,此期间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会造成原告船舶被停运的经济损失。2003年9月30日起,国家船舶管理机关禁止持旧版证书航行,因此,原告船舶从该日起被停运,其停运损失开始产生,自该日起至原告取得新版船舶登记证书之日止,共停航33天。根据该船的具体情况,并参照过去该船的营运收入状况,认定原告经营该船月平均盈利15,000元较为公允、合理。故该船被停航33天,其船期损失应为16,500元。原告关于停航87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仅停航21天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赔偿原告谈国坤船舶营运损失16,500元。 案件受理费3,598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4,398元,由原告谈国坤负担3,703元;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负担695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98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谢 桦 审 判 员 黄菊秀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