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北海市四川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唐昭桂,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斌先、潘海波,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范亚保,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侨港镇20幢302号房。
被告冼婆妹(范亚保之妻),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乔发独任审判,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用做生产费用,利率为6.588%,期限为2004年3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以一个月为还款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渔船作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连续6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63172.15元,利息5192.23,合计168364.38元,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桂北渔62048”号渔船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22万元,用途为渔船生产费用 ,期限为2004年3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6.588%,还款方式为自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1期共36期偿还等额本金及相应利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若被告连续3期未付或逾期还款,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可行使抵押权。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的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据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收集在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借款纠纷。被告为经营其渔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利率的约定亦未超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亚保、冼婆妹偿还原告龙胜借款本金115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05年8月止)。
案件受理费4 278元,其他诉讼费856元,共计5 134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94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