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商初字第87号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港澳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海大道26号鸿海大厦2014-2015室。
法定代表人钱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金华海”轮,从印度尼西亚PANJANG港装运货物至中国钦州港卸货,卸货时间为3日,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但被告实际卸货时间为16.18天,滞期13.18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滞期费327,747.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而非卸货时间3日。被告已履行了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合同义务,并未滞期。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船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卸货时间为3日,滞期费为3,000美元/天的事实。
证据3、“金华海”轮船长提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拟证明该船于2004年7月5日1920时到达钦州港,并作好卸货准备工作的事实。
证据4、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装卸记录,拟证明“金华海”轮于2004年7月22日0630时卸货完毕的事实。
证据5、提单,拟证明该批货物运输的基本情况。
证据6、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拟证明被告请求原告签发正本提单,保证支付运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证据7、被告致原告经办人的函,拟证明被告愿赔付原告1万元滞期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基于友好合作关系愿意支付1万元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付滞期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船确认书系原告单方修改,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合同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租船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货物的事实。
证据2、钦州港务局出具的“金华海”轮卸货情况说明,拟证明卸货作业因下雨而时断时续的客观事实。
证据3、钦州供电局出具的停电说明,拟证明卸货期间钦州港区因技术改造而出现多次不能满足港口生产用电的事实。
原告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船确认书系被告单方的意思,并无原告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卸货事实应以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装卸记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