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6号
原告谈国坤,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田阳县航运公司职工,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港口街2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港口街。
法定代表人何正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国坤诉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取得了“田阳18”号船的所有权。2003年6月19日,原告在办理该船的新版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时,遭到被告阻挠,以致该船未有新版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而被南宁港务监督局禁航87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船舶停运损失104,400元(1200元/天×87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6月19日,原告办理新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时,确认“田阳18”号船权属的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阻止原告将该船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无不妥。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旧版证书可以使用至2003年9月30日,此后如未办新证,仍可航行,只是被发现,将被处以罚款。在旧版证书无效至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船名期间,原告如因继续开航导致被罚款,被告愿承担支付罚金的义务。但原告无故停航,所致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桂运288”号船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于2003年11月3日取得该船新版所有权证书;
证据2、“桂运288”号船适航证书,拟证明该船经检验适航;
证据3、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拟证明“田阳18”号船已于2003年10月28日被注销;
证据4、船舶登记号,拟证明船舶状况;
证据5、船舶签证薄,拟证明“田阳18”号船于2003年8月18日入南宁港后即被滞留;
证据6、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系“田阳18”号船所有权人;
证据9、水路货物运单8份,拟证明“田阳18”号船被禁止出航前的货运吨数及运费收入;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的9份证据材料,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进港时间,不能证明出港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1、南宁海事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1日向该局申请注销“田阳18”号船;
证据2、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执字第074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即向南宁海事局提交将“田阳18”号船过户给原告的申请,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