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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跨海桥梁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3:5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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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北海外沙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 956 537元,工期为173日历日;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日内向被告递交竣工价款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被告收到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达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工程款,自第29日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03年5月1日投入使用。其间,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6日、3月13日、6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 235 253.70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报告。8月1日,被告预算、采购部做出北实工第22号结算报告,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为3 915 635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张一民在结算报告附件上签署了“以上资料,9月22日交我处,24日审定”的意见。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80 381.3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跨海桥梁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是否已确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工程款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被告预算、采购部做出了结算报告,并列明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工程款为3 915 635元,业已表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 235 253.7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80 381.30元。
    被告认为,其预算、采购部的结算报告只是其结算过程的内部环节,还需审核小组及公司领导的复核,因此,本案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尚未最终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依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预算、采购部做出结算报告中,明确注明经审核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工程款为3 915 635元,而且报告经被告公司总经理审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对该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 915 635元。故对被告关于工程竣工价款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03年3月1日前已完工,因此违约金应自2003年3月1日起算,每日按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计81万元。
    被告认为,违约金不能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起算,只有工程竣工价款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而且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取,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虽然于2003年3月1日竣工,但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才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的第29日(即2005年5月19日)起算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按工程竣工之日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每日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超过了2003年11月10日央行发出的[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应按原被告的约定,并根据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40%为合理、公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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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程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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