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其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赔偿改装船舶费用的具体数额。 (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船舶虽然持有所有权证,但实际没有所有权,以致其购买船舶后又被法院扣押。由于被告对案涉船舶未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被告认为,其对案涉船舶持有合法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系该船舶的合法所有人,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从表象上看,被告持有该船所有权证书,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处分该船舶的资格,与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实质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被告在明知该船已被藤县法院扣押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船出卖给原告。其后,藤县法院又判决被告将该船返还藤县财政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出卖船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二)船舶改装费用具体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对该船进行改装,加长、加宽并更换了主机,将船舶由“尖头”改为“平头”,改装费用21万元都是实际发生的。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船舶后进行改装是事实,改装费用应在15万元左右。原告称改装费用21万元,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购买船舶后进行改装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改装船舶必然发生改装费用。在改装期间发生的改装费用198,122元,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明知对案涉船舶无处分权而将其出卖给原告,被告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购船款利息和船舶改装费用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购船款利息及改装船舶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被扣押之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购船款的利息及船舶改装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10月其为该船舶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船舶检验费1,903元,合计4,9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0月为该船舶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7,139元、船舶检验费6,010元,合计13,149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已经受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返还原告徐有泽购船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赔偿原告徐有泽改装船舶费及保险、检验费203,025元。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242元,合计13,452元,由于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负担13,026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