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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4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修改后的租船确认书,因无证据表明原告已传真至被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租船确认书,因原告承认已实际收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将拟定的租船确认书于当日传真至原告,该租船确认书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承租船舶为“金华海”轮,装卸港分别为印度尼西亚PANJANG港和中国钦州港;装货速度为1200吨/天,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原告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即派“金华海”轮前往印度尼西亚PANJANG港装运货物,7月5日,该轮到达钦州港卸货,并于当日1920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6日1500时,该轮靠2号泊位。7月7日0830开始卸货,7月22日0420时卸货完毕,卸货历时16.18天。卸货期间因多次下雨和停电的客观原因,致卸货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损失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租船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即按原告提交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3日,被告卸货历时16.18天,当然滞期;按被告提交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就不存在滞期。
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将其“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条款修改为“卸货时间为3日”,并传真至被告,被告通过电话对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应为其修改后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3日,被告卸货滞期13.18天,应赔付滞期费327,747.06元。
被告认为,其将租船确认书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即派船前往约定的装卸港装卸货物,其并未收到原告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传真件,也不存在电话确认的问题,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应为其传真至原告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被告并未滞期。
本院认为,被告将租船确认书传真给原告,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船的要约,且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租船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未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通知,但原告派其约定的“金华海”轮前往约定的装卸港装卸了货物,这属于事实承诺,即原告接到要约后以其积极的履约行为作出承诺。
原告诉称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对其卸货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传真至被告,被告以电话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卸货条款进行修改系对被告要约的主要条款进行修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的规定,原告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对其进行修改再传真至被告,属于原告向被告发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新要约是否到达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新要约已经到达被告。即使到达了被告,也须被告作出承诺,是否作出承诺,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承诺。原告诉称被告系以电话的方式对其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船的要约后,原告以其履约行为作出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租船确认书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货物装卸记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吻合的情况看,被告已履行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义务,除下雨、停电等港口原因中断卸货外,被告未有其他过错而中断卸货,故对被告不存在滞期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其自行修改又未得到被告认定的租船确认书主张滞期费,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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