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即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场合下,如果该不动产仅登记为其中一人所有,则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该登记的共有人就被推定为惟一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讼争房屋既然登记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则相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告李某某,被告就是惟一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原告可以根据此合同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李某某在处分共有房屋时存在权利瑕疵,原告李某某并不知道,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加上原告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原告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因此购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且本案第三人李某某于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共有房屋被被告出售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侵害,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某某,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勋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昆
速 录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