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归原告南希芳所有,首先应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属。被告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就诉争房屋的权属向法庭提供了1990年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南宝峰。原告南希芳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之所以将出资所购置房屋登记在其父南宝峰的名下,是因为购房时原告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兰县未在本市,受当时政策所限,无法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有本市户口的直系亲属的名下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实,原告南希芳购房后,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并于1989年春进行了翻盖。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使用管理人。被告赵景全、赵景华,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南希芳在户籍迁入本市后,于1998年通过继承公证的方式变更了房屋所有权人,是基于原登记所有权人已死亡,并非对房屋是其父遗产的一种确认,并不影响对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确认。被告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虽辩称该诉争房屋是其父和几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且由几被告共同出资进行翻盖,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南希芳所有,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亦应归原告南希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协台街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原告南希芳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赵景全、赵景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塘沽区东沽协台街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全体诉讼当事人共同共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偏袒一方。2、关于被上诉人户口当时不在天津市就能证明此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认定是主观臆断偏袒之词。3、关于办理公证问题认定更南辕北辙。4、关于赵景全兄弟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一种无法解释的矛盾。综上无论是户口问题、还是翻建问题、还是公证问题以及证人证言赵景全兄弟认可问题,都不能得出诉争之房为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论。
被上诉人南希芳、原审被告赵景华、赵景全均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南希芳。被上诉人南希芳主张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因其在天津市没有户籍,故登记在南宝峰名下,实际非南宝峰所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南希芳提供的其保存的购房票据、契税、暂住证、违章建筑暂准使用证、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录音电话、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南希芳提出的确认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主张诉争房屋为其父南宝峰所有,因南希芳当时来津无居住地暂居住诉争房,且诉争房由其父南宝峰翻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希英、南希广、南希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希广、南希林、南希英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