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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公证机关被告案例:公证书能否请求法院撤销

 

发表时间:2012/10/5 8:41:4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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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一种具有较强效力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撤销。如果公证文书有错误的,当事人可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出具公证书的机构进行复查,如确实错误的可以撤销。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某某,女,8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主任。

  上诉人吴1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吴1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1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儒、宋建亮,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伯、杨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1某某现年七十九岁,其爱人宋恒行于1991年去世。原告与爱人宋恒行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宋建立,次子宋建亮,女儿宋建红,均已婚。宋建红于2010年4月患疾病死亡。2007年9月23日,宋建立因病死亡,其名下留有坐落于本市西青区中发里7-1-303号房屋、南开区向阳小区9-601跃层、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6-2-403房屋三处及部分存款。宋建立的妻子叫刘承姝,女儿叫宋玉。2007年12月6日,宋建立的爱人刘承姝、女儿宋玉为房屋过户及存款的领取向被告提出公证申请,原告吴1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一同前往被告处,在被告公证员狄岚面前原告亲自在载有内容为:“产权人(或存款人)宋建立是我儿子,已于2007年9月23日死亡,遗有天津市南开区向阳小区9-601跃和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6-2-403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发里7-1-303住房三套及在建行汾水道储蓄所存款人民币50000元、建行西青支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存款人民币6027.73元,我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弃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提交给被告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经过公证人员狄岚询问相关情况,原告表示“我什么都不要,都给他们母女俩人。”公证人员狄岚制作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被告就天津市南开区向阳小区9-601跃房屋出具(2007)津河西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宋建立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天津因病死亡,死亡后在天津市南开区向阳小区9-601跃留有遗产混合结构单元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父亲宋恒行已死亡,其母亲吴1某某、女儿宋玉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刘承姝继承”。另查,天津市司法局向被告发有证号20212419820006《公证机构执业证》,确认执业区域为“天津市”。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07)津河西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2、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仅审查其证明效力,以决定其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从形式上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此,公证书的撤销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2007)津河西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不予处理。至于要求公证机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证员存在过错,未严格按公证程序办事;二是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不存在违反公证程序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1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1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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