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1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又患脑脊液、脑萎缩等病症,早年丧夫。上诉人的长子宋建立于2007年9月23日突发疾病死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长子之妻、女将上诉人带至河西区公证处,该公证处作出了三份公证书,致上诉人完全放弃继承权,该公证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居无定所,无房居住,且无生活来源。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仅审查其证明效力,以决定其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从形式上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吴1某某在原审主张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1某某主张要求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赔偿其20000元损失,因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宋淑芬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杨周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