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举证责任问题,部分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就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中持有转账证明的一方不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的合意抑或给付的原因,该证明责任在被告。
对于该问题,笔者意见是该种观点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定位错误。新规定的第十七条明确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被告提出并未借款而是原告赠与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存在混淆否认和抗辩的问题。否认是指对在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表示。在当事人进行否认时,如果不言及其他而仅仅作出否认或进行争执,那么就形成单纯的否认,而若是基于某种理由来做出否认,则构成附理由的否认。抗辩是指,为了最终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在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又附加地提出自己负担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告一方是否对原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在对部分事实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为附理由的否认而不能认定为抗辩。例如,在被告提出“收到过原告的金钱,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对方当事人赠与的金钱”的主张,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该主张属于抗辩,并要求被告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上述处理就是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的典型情况。在被告的该种表示下,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民诉法理论上属于附理由的否认,被告“收到过金钱”这一部分的陈述使得主要事实中的金钱交付成立自认,但对于“借款合意”仍存在否认,仍应当由原告对于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
同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矫正失败的财货移转,主要机能在于补救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契约,使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该制度趣旨是通过对失败交易的保护最终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重视,则要求在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更加注意保护被确定的状态以及基于此而形成的最广义的占有状态(现有利益归属状态),因此作为现有财货占有状态之“挑战者”的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无法律上原因进行举证。具言之,主张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均是损害交易安全之行为,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分析,当上述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视为“受益人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换言之,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将财产转移给被请求权人,而后其主张该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由于损害交易安全,是故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下面结合给付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进行逐一分析和验证。
(1)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自始欠缺目的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二种:一是非债清偿。既不存在债务而为清偿,非债清偿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受损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客观上不存在法律债务,但受损害人主观上认为存在法律债务而为清偿,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而不包括履行不成、无效及嗣后被撤销或解除的债。包括超额付款、给付对象错误、误偿他人之债等。在上述情况下,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就误认存在债务之间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误认存在给付原因虽然系消极事实,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人举证并不若想象的困难。二是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在上述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通过证明对给付基础不成立、无效,或者给付的基础丧失的证明,可以得出受领方保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或者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申言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通过证明合同各方未达成合意以证明合同未成立,通过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要件以证明合同自始无效,通过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要件对合同予以撤销,以完成其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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