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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管护责任的市政管理所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17/8/14 15:50: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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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王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车辆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失控,两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事发后王某被送往263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 526.78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市政管理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37 293.14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认为市政管理所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该所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我所按照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规定,每天对相关路段进行巡查,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责任,发生事故不应再由我所承担责任。

  经查,事发时李某所行驶的车道系东向西双机动车道中的左侧快车道,王某所驶车道系对向机动车道,双方所行驶车道中间有水泥道路隔离墩隔离,事发前有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碎石主要集中于李某所驶车道左侧,李某左侧车轮与散落碎石接触后失控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另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业务范围,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

  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路面碎石较为集中、障碍物明显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本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免危害发生,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故市政管理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和市政管理所分别对王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80%,即13239.82元。市政管理所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20%,即32559.96元。

  一审判决后,市政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了事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市政管理所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什么比例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确定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冲入对向车道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李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部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如果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由李某和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另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但李某车辆失控主要原因是道路隔离墩碎石,李某车辆碾压碎石以致失控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道路隔离墩由市政管理所管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可能记载第三方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但法官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责任,该案的责任不能排除市政管理所的赔偿主体资格,市政管理所应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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