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潘某会携2子长年居住在外,委托其弟潘某明代母子3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2001年4月,潘某明为潘某会3人办理了旧房拆迁安置以及征用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等相关手续,受领了2套安置住房,但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于2007年4月将其中1套安置房以34万元价格出售给潘某会姐夫陈某文,并办理了权属转让手续。潘某会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文构成善意取得,判潘某明赔偿潘某会母子3人房屋折价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潘某会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遂裁定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又裁定查封被转让的财产。况某素以潘某明无权处分的侵权之债系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不能以共同财产偿还、执行依据中无况某素需要承担的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况某素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复议。中级法院认为,潘、况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全部财产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异议理由除执行行为外,还包括对实体权利的请求,且与执行行为难以分割,应按标的异议对待。遂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如何救济”,复议程序中就如何对潘某明和况某素的行为定性、是否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追加之后如何给各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程序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责令其保管、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给予相应责任作出规定,潘某明处分个人财产的情况并不受其规制,故不能认定潘、况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潘某明未将处分潘某会等3人房屋的收益用于夫妻生活,故应作为共同债务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并以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对潘、况二人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不宜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以潘某明不能证明收益未用于与况某素的共同生活为由,将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即可对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遂应撤销异议裁定和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保留查封财产的裁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应属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由此,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的2套住房1间门面房等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况某素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有追加和查封等执行行为,又包括对潘某明所欠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权利的认定,且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关系密切,应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法官回应】
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应按标的异议对待
本案须从如何判断和认定规避执行行为、何以追加被执行人、如何为追加后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等三个层面,展开递进式的论述。
1.规避执行行为的判断与认定。
本案中,况、潘二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借离婚财产分割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从义务的强弱和主体的意愿,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反对执行的方式可分为不配合执行和拒绝执行。其中,不配合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协助执行人,拒绝执行则专指被执行人。通常不配合执行行为游离于适法与违法之间,只有当不配合程度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时,性质才由适法转化为违法,行为人也因此将承担相应责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执行的行为无一例外的被当作违法行为。广义上的拒绝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抗拒法院执行的所有行为,包含规避执行行为。狭义的拒绝执行与规避执行仍有区别,前者的被执行人在客观行为上多未经包装,赤裸裸地表现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抗拒执行;后者的被执行人则以合法的形式裹挟不正当企图,利用审执分离原则和法律规则缺位,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因此,执行法官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转让、处分等行为导致履行能力由强变弱、由弱变无,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处分、转移财产,积极或消极不追收应得债权的情况,但又无明显的抗拒执行行为,则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防止规避执行,而随意限制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