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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表时间:2017/5/31 15:10:4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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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要承担在向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例如,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出借人或借款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安保费用和餐饮费用等。如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则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借款转账或汇款至相对方所在地的费用。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第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正如前文所言,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则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表述解决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长久以来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都是给付货币,故很难适用前述特征履行地原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多由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但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不一,前后司法解释之间也立场有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中对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在随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3]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也即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15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则借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主要理由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相应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才尘埃落定。最终,本条司法解释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二、司法实践中的若干细节问题

  第一,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可能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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