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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表时间:2017/5/31 15:10:4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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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不同,而有区别。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履行费用负担、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不同,相对应的履行地点则可能有异。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只两方或同一个合同约定有多个给付义务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国内外立法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债务往取主义。所谓债务往取主义,是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典型立法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2、赴偿债务主义。这是与债务往取主义相对应的,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则称为“赴偿债务”。典型立法国家或地区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3、送付债务主义。以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称为“送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合同法》继续保持了这一立场。本质而言,这一规定是符合如下原则的,即在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的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

  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则主要与合同案件的诉讼系属、确定管辖法院有关,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无系统规定。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所谓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为原则,实际履行地为补充。所谓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确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的义务,才能确定其义务履行地。而该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义务的履行地即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该原则尤其适用于双方都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一般而言,具体合同中,不涉及货币给付的义务就是合同的特征本质义务。例如,在一般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动产,而买受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给付货币。显然,将该动产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至于实际履行地原则,则是在特征本质义务确定后,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例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可知,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差别很大。首先,两者目的不同。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履行风险,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则功能较为单一,主要是为了便于确定法院管辖。其次,两者内容上也有不同。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具体义务联系紧密,其数量和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数量以及类型。而在民诉法中的履行地虽然也与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还是从其功能目的是确定管辖法院出发,以合同的实体性质为基础,一般固定一个合同履行地。

  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别。在民事实体法视角而言,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给付货币的,一般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币义务的方式不作限制。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方式无权干涉。在我国,对此亦有例外,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给付货币义务履行地的确定一直坚持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标准,本条司法解释仍延续上述立法精神,将本条规定为“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本条司法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相应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的“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与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冲突,故后者应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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