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那么,公司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后才发现其作为股东期间的收益权受到侵害,此时是否仍有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案情】
2007年2月,A、B、C三人受让某公司股权,经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后,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由A担任公司执行董事,B担任公司监事。根据A、B、C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三人应分别向公司投资50万元作为其对公司的出资,三人按其出资对公司收益享有分红权。2010年,股东B提出“退股”申请,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B直接收取公司货款作为“退股金”。2012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修改章程,股东由A、B、C变更为D、E,A收取D的股权转让金50万元,B、C无偿转让股权。
2016年,公司前股东A、C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认为公司前股东B于2010年截取公司货款,损害了当时股东A、C的利益,要求B返还公司货款,由A、C进行分红。
【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要式法律行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认定公司股东身份最直接的依据,公司章程对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公司股东进行了几次变更,2012年,公司股东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股东,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由A、B、C变更为D、E,那么此时,A、B、C已丧失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在2012年时,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章程,A、C转让股权后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诉讼的主体要求,不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的诉讼。因此,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无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
【拓展】
既然A、C因不具备股东主体资格而无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那么A、C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B截取货款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解决?
一、公司利益不等于股东利益,股东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股东出资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利益不可混同与公司利益来谈。在本案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权利,该条适用的条件是股东针对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而2010年,B截取的公司货款,在未进行利润分配之前,仍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B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公司财产不等同于股东财产,即便A、C尚未转让股权,仍具有股东资格,也只能代表公司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而非提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
二、时任股东A、C的权益如何保护?
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盈亏状况均为股东收取股权转让费的重要衡量指标。A、C在转让其股权时,自愿有偿或无偿转让股权,均是其对股权价值评估的体现,是其作为股东对股权可产生的利益或风险的认识。因此,A、C在已得知B截取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应对其未来可以实现的股东利益进行评估,二人对其股权进行评估并收取股权转让费后,实际上已实现了前股东A、C的利益,A、C对股权价值预期过低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作者简介:卢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成南宁
熊潇敏律师团队成员之一,注重公司法务、建设工程及房地产、刑事辩护领域的研究,有服务大型国企、大型民营建设工程、房地产企业经验,与团队成员参与办理了一批重大疑难民商、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