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判决东方宏业公司诉福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揽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后,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定作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为前提。定作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3月22日,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由东方宏业公司为福泰公司加工总价款88万元的家具,福泰公司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订金。合同约定,收到订金之日起25天到货,交付方式为,东方宏业公司加工完毕后,通知福泰公司到其厂内验收合格后,由东方宏业公司将家具送至福泰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福泰公司直到2012年底才收到验收通知,福泰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东方宏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福泰公司在诉讼中坚持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因福泰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经释明,东方宏业公司坚持要求福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驳回了东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东方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福泰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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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为前提。在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中,应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原因,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东方宏业公司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而非福泰公司拒绝验收家具。因此,虽然涉案合同因福泰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但福泰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东方宏业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宏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其中,单方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为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权。此外,合同法分则中还规定了特殊法定解除权,比如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类解除权通常称为任意解除权。
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法律上合同解除权系一般形成权,当事人通过通知方式即可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条款并未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当事人应以通知方式行使任意解除权,包括在诉讼中通知解除。
3.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任意解除权主要涉及以信赖关系为存续基础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存在违约为前提。详言之,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时,任意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其亦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从公平角度考虑,任意解除权人的权利与责任必须相统一,即如果对方对合同解除不负有过错,那么任意解除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亦有体现,该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