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解某自2008年起即开始玻璃买卖业务。2009年,解某为他人安装窗户,从张某处购买了大约价值六千元的玻璃,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解某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张某。由解某负责将玻璃拆卸并运送至张某处,然后由张某负责修理。2010年,解某将大约50%的质量有问题的玻璃从其客户家中拆卸并送至张某处,张某进行了修理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某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未予拆卸,致使该部分玻璃至今未能修理。2011年11月份,双方不再进行玻璃买卖业务。期间,解某给付张某部分货款,但并未全部结清。2012年8月15日,解某为张某出具3470元欠条一张,但之后亦未给付。原告张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某支付欠款3470元。被告解某辩称原告张某出售的玻璃质量有问题,待张某把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全部更换完毕后才同意偿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张某已于2009年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解某亦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解某发现张某提供的玻璃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及时告知了张某。但之后解某只拆卸了大约50%的问题玻璃,并以没有时间为由,至今未拆卸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因解某已将其从张某处购买的玻璃制成窗户并安装于其客户家中,张某不可能自行拆卸修理剩余玻璃。解某作为买受人,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不应仅限于告知,还应包括拆卸玻璃。故对于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某一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视为该部分玻璃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被告解某提出原告张某应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玻璃的抗辩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解某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三千四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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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解某作为买受人,其行为是否完全履行了异议通知义务?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出卖人交货不符时,买受人可以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也可以此提出抗辩拒绝支付价款。同时,在出卖人交货不符时,立法也课予买受人以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和通知,以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德国学者的通说认为,“检查和通知并非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义务,仅仅是其不履行会对买受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的纯粹职责和负担。”[1]卡尔?拉伦茨教授将其定性为“负担性义务”,即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则一般只是丧失法律上某种利益或者接受某种不利益。我国台湾学者则将买受人检查及通知义务认定为对已义务,[2]即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要求作为或不作为时,将受到法律上之不利。
在双边商事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和通知,他就丧失了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除非这种瑕疵是检查不能发现的。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而,如果出卖人在一个短的时间内没有得到买受人所提出的异议,他就不需要再等待买受人提出这样的异议,除非有不能发现的瑕疵。
本案中,解某从张某处购买玻璃后即制作为窗户安装于客户家中。在解某与张某约定的保修期内,不论是解某本人或其客户发现玻璃质量有问题,解某均可提出异议,要求张某予以修理更换。不论是作为负担性义务还是对已义务,解某作为买受人,其提出异议和通知不应仅限于口头告知,还应附随相应的拆卸等行为以协助出卖人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给付之间应具有一定的等值性,对于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如果认为张某已经从解某处得知其出售的玻璃有问题并修理更换了部分,则剩余部分不应使用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则加剧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延长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