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两规定表明,时效完成义务人所获得的时效利益是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即“时效抗辩权”或“不履行抗辩权”。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义务人,法院不能代替义务人行使该权利。因此,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时效抗辩权,那么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法院就应当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论时效是否完成。这就是说,时效完成的直接法律效果不是权利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只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在此有必要顺带指出的是,这里的时效完成、时效抗辩的法律效果以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等言说,应该限制于最长时效以外的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而最长时效之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应是不予保护,而且这种不予保护是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的,而不必经由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作者:余文唐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