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时效期间、时效起算以及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三项关键内容。《民法总则》在时效期间、时效起算这两方面对《民法通则》的对应规定作了修改,并且在这两个方面都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是明确了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而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之外的多部民商法律(下称单行法律)也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时效期间上有两年、短于两年和多于两年的,而在时效起算方面绝大部分与《民法通则》一样采用主观的知害标准,个别却采用客观的侵害标准;至于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与《民法通则》同样不甚明确。那么,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究竟是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续适用,还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或随之适用《民法总则》或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规定?本文持后者立场,并对时效完成“不予保护”之误识加以辨正。
一、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
诉讼时效的分类,通常是区分为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的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是两年,《民法总则》已将其增至三年。而短期时效即期间低于普通时效的诉讼时效,长期时效即期间高于普通时效期间低于最长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最长时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指期间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后三类相对于普通时效而言,可统称特别时效。为叙述方便,除了需要具体指明时效的具体类别,本文所称的特别时效即包括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了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但未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纳入。而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通常在单行法律中规定。现在《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的期间增至三年,究竟会对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可否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普通时效为三年的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当依其规定而继续适用?
本文的看法是:如果《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且时效起算与《民法通则》一样是主观的知害标准,那么这种规定只不过是《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重述而已。因此随着《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期间增至三年,单行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也应随之增至三年。需要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含义,应该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办理。而且,该原则中的“特别法”和“普通法”都是指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文件。只有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才有意义。单行法律规定的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由于其本来就是根据各自领域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时效期间,是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不一样的。因而属于特别规定之列,自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让其继续适用。
虽然按照《民法总则》增加普通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单行法律原为三年的时效期间或许也应随之相应增加,但这是立法修改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宜由司法来解决。须知起码在当下,我国还是坚持立法中心主义而非司法中心主义,何况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还强调法官必须严格司法。所以单行法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在未修改之前,应当予以继续适用。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有论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将其吸纳,表明一年时效已被《民法总则》废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不在“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民法总则》立法者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