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时效起算:知行标准与侵害标准
从时效起算来看,《民法通则》时代有两种标准:一是知害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开始计算时效。这种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以及绝大多数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采用这一标准。二是侵害标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该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客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采用这种标准。而单行法律采用侵害标准的有如《继承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长期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六年长期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也是两种:一是知行标准。这一标准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知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时效起算因子,使得时效起算能够“知行合一”。二是侵害标准。也即保留《民法通则》最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仅有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一。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允许法律另有规定且须从其规定的只有两种,即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那么可否以本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由而认为,在这些单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时效起算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要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一致,那么随着《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这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知害标准也应随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行标准。这是在时效起算上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要求,而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
至于单行法律以侵害标准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则需另当别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侵害标准本来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特别规定,在《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之后也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行标准的特别规定。如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的侵害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都是侵害标准,却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长时效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而予以延长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类型并非最长时效,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最长时效才可以延长时效期间。
三、时效完成:拒绝履行与不予保护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时效完成之后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表述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书只是将“被侵害”改为“受到损害”,这显然只是文字性改动而非实质性修改,两者的整体含义是一致的。可见,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是将不予保护限于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这一情形。因而认为所有类型的时效完成都将导致权利不予保护的观点,实在是于法无据的。
那么,为何会长时间并且法学界和司法界几乎一致地产生上述误识?我想跟《民法通则》对最长时效以外的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民法通则》除了在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外,再也找不到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也就只能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结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想当然地推出时效完成权利不受保护的结论。其实,由该两规定是推不出“不予保护”这一结论的。上已论及,“不予保护”这种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最长时效,而“自愿履行”的相反概念是“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绝非“不予保护”。这里面存在着行为主体上的重大区别:“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而“不予保护”的行为主体是法院(或法律)。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也能够逆证扩大不予保护适用范围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