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仅持有模糊内容的借条要求起诉,法院能否受理?
【案情】
原告张兵就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李华偿还张兵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显示张兵住所为华容县三封寺镇;提交了李华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梅田湖镇张老板现金5万元”的借条。法院应否立案?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又该如何处理?
【分歧】
一、法院应予立案,立案后如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法院应予立案,鉴于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法院应予立案,理由如下:
1.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而易见,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的规定。至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简单的作结论,因为原告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往往需经审理才能确认。为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起诉时只要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或证据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即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若起诉时就作实体审理无疑会侵犯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2.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记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的规定。民诉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因为通过这些事项,不仅可以较为详细的了解原告的相关信息,还可以使原告明显的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起诉时,是公民的一般要求提供居民身份证,是单位的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便从形式上及时有效的核查原告的基本情况,从而甄别原告是否适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民事诉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无论是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看,还是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看,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立案时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两方面的影响: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对本案的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张兵的起诉状记明原告姓名张兵,住所华容县三封寺镇,这与张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内容吻合,可以确认原告的姓名及住所等基本信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债权人表述为梅田湖镇张老板。首先,张老板这一称谓太过笼统、模糊,不能推断张老板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负责人,让人一头雾水。其次,在张老板笼统模糊指向不明的前提下,又仅仅写梅田湖镇就显得简单、草率,梅田湖镇是张老板的住所,还是工作单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使人不得而知。梅田湖镇若为张老板的住所则又与张兵居民身份证上的住所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