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宜张民初字第585号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潘洪良、潘维妹共同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其自1998年11月25日取得编号为44030710、面积2.52亩的堂前村杨树下6-13块承包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因女儿高考等原因搬至城市中居住生活,2013年8月份因堂前村拆迁,其为处理拆迁事宜回家得知2.52亩土地已被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堂前村委会)征用,但其并未获得土地征用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堂前村委会、梁顺川按照当年政府征用价格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共计60690元;2、诉讼费用由堂前村委会负担。
2.被告堂前村委会辩称:由于潘洪良、潘维妹的弃耕抛荒行为,诉争的土地已于2004年由村委另行发包给梁顺川承包种植经营。2010年4月由于城镇道路规划,该地块被征用,该土地补偿款由梁顺川领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梁顺川辩称,其于2004年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包经营,后因政府征用领取了相关征用补偿费用,其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潘洪良、潘维妹系夫妻关系,同为堂前村委会的集体成员。1998年,堂前村委会将位于杨树下6-13号地块的2.52亩土地发包给潘洪良,并将该土地登记在潘洪良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44030710,承包期30年。2004年,堂前村委会将潘洪良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梁顺川,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秋收起算),并于同年6月将该土地登记在以梁顺川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证书无编号,梁顺川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种植使用并领取粮食生产直补资金补贴。堂前村委会上述行为没有告知潘洪良。2010年,诉争土地被征用,梁顺川分别于2010年、2011年领取了共计2.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60480元,青苗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潘洪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梁顺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及2009年直补清册、征用农户土地补偿费发放单、征用土地作物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堂前村委会为证明其调整土地承包的行为合法,提供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1、关于流转和征用土地对农户补偿结算方案的决议;2、堂前村关于流转和征用土地的补偿结算办法;3、堂前村委会于2003年12月28日向新街镇人民政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农户抛荒行为,申请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相应的调整农户承包面积并造册登记。宜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批准同意。4、堂前村关于部分抛荒田块调整农户承包面积、土地补偿收入平均分配、自来水费补贴的决议和村民代表的签字证明。决议内容为:由于农户抛荒情况严重,现对农户享有的确权面积按2004年夏种前村委同一调整后每户农户实际终止并经村委造册为基准。1998年确权发证面积与现实种植面积不相符的以现农户实际种植并经村委造册的为基准。庭审质证中,潘洪良、潘维妹质证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梁顺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堂前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4,均系复印件且潘洪良、潘维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中,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时,潘洪良户承包了宜兴市新街镇堂前村杨树下6-13号地块计2.52亩土地,故潘洪良户依法享有对该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堂前村委会主张因潘洪良抛荒行为调整土地,将诉争土地于2004年另行发包给梁顺川种植,且梁顺川于2004年也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造成“一地两证”的情形,并因土地被征用,梁顺川领取了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0480元和青苗费210元。该类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即应遵循“行政先行处理”的行政救济途径来解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