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涉商业秘密诉讼主要是围绕商业秘密三个属性的证明进行的。
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相关信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但是,这种说法不能绝对化理解。例如,某个商业数据库公司,在全国各县市派出调查人员,从公开渠道收集每天各地市场的白菜价格并于当天整理汇总形成表单,销售给另一个商业公司使用。同时,在销售时,双方还订立了相关的保密合同,约定购买者只能将数据用于内部商业决策参考而不可扩散传播,而数据公司本身也对每天的数据表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那么,这样的大数据,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吗?答案是肯定的。
对秘密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相同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考虑第一个因素的原因在于,某些信息虽然取材于公共渠道,但权利人进行了编辑和选排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应当基于劳动成果受到保护。英国的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原因是,文件的制造者业已动过脑筋,才取得了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第二个因素实质上与第一个因素构成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因为获得一个商业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越少,他人正当获取的难度就越低。
TRIPS协议第39条第2项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者组合,不为通常触及此种信息的领域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换言之,如果一项信息的各个组成部分虽然都可以从公开渠道分别获得,但是如果将这些大量的组成部分汇编整理出来并产生了某种效果或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付出和代价轻易不能获得,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在前文所举的例子中,尽管每一地的白菜价格数据在当地都是公开的,但每一地的相关领域人员对全国其他地点的相关数据则是不容易获得的,而要整理获得全国范围的数据信息则更是需要付出极大的调查成本,因此,可以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与涉密人员或客户签订保密合同是常用的保密手段。但是,关于保密合同,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密范围并非越宽越好。
经营者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究竟包括哪些信息。企业最为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商业秘密的范围越大越好,最好囊括与企业有关的所有经营信息。事实上,这种想法并不科学。首先,商业秘密的范围与保护强度并非呈正相关的关系,保护范围越大,有时反而会削弱保护力度。例如,如果将商业秘密范围无限扩大,实际就是将一些无关紧要的一般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如此庞大的信息其接触人群同样很大,相应的保护水平也会显著降低,实际上淡化了真正核心秘密的安保强度。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这些非核心的信息会在“实用性/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上存在问题而被否定是商业秘密,而真正的核心秘密却由于整体保密水平的降低而在“秘密性”的构成要件上存在问题而同样有被否定是商业秘密的风险。其次,表述抽象笼统的保密条款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很多企业为了节省对商业秘密的区别管理成本,索性和员工或者客户约定“打包式”的保密条款,即类似“离职后不得泄露、利用在本公司所知悉的一切有关经营信息”,或者“交易结束后不得泄露、利用在交易过程中所知悉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一切信息”,这样的约定表面看似乎滴水不漏,但其实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表明,缺乏明确保护内容和范围的商业秘密的合同约定,不构成有效的保密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