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位于溪洛渡镇某社区的房屋基础工程浇筑时,原告做5个工,其中请人扎钢筋2个工,浇筑时打震动棒3个工,人工费1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地点的四层半自住楼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和建筑工具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6月12日全面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使用原告搅拌机,增加工程款(机械费)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搅拌机给被告使用。施工完成后,被告提出吊整栋楼房贴地板砖所用的沙子和女儿墙粉墙工程。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主体板面面积为707.09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尚欠原告主体及附属工程款共计3074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的工程款30741元;违约金1000元;经济损失2760元;相应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冮某某辩称,她是将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但实际尚欠主体工程款为23629.28元,因一楼屋檐坎处是自己施工,应将该处面积16.506平方米从总工程价款中以218元/平方米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款及基础工程浇筑的人工费均不属实,按照合同建房所需器械本应由原告提供,她家所修房屋打基础时被告确实参与做工了,因原告艾某某为了承包她家的房屋修建,当初说的是帮忙,没有说收取费用。女儿墙的砌砖已经付费,目前只有女儿墙的抹灰未付款,但认为女儿墙的修建属于房屋主体范围,不应另外付款。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她家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及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艾某某给她家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尚欠反诉被告艾某某的剩余工程款23629.28元作为她家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装修费、安装费、修缮加固费、精神损失等费用补偿。全部诉讼费应由反诉被告艾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艾某某给被告冮某某修建的房屋应以多少面积计算主体工程款?2、原告艾某某所主张的附属工程款等是否存在?3、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艾某某应给付被告冮某某多少补偿?4、原告艾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冮某某支付给原告艾某某所欠工程款25308.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裁判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艾某某没有建房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房屋主体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板面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尚欠主体工程价款为218元/平方米×707.096平方米-127000元=27146.92元。因一楼屋檐坎应由原告方施工,但原告并未施工,对此本院酌情扣除两个工一天的工钱,即400元。
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款30741-27146.92=3594.08元,包括做房屋基础时的人工费,使用搅拌机、狗儿吊的费用、粉刷女儿墙的费用。因被告冮某某修建的房屋没有图纸,不能证明女儿墙是否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但结合女儿墙的砌砖被告已经另外付费,故认定女儿墙的修建属于主体工程外的附加工程为宜,被告应支付女儿墙粉糊费用35.12平方米×2×8元/平方米=561.92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建筑实践中的惯例,修建房屋的器械应由承包方提供,被告人不应另外付费。修建房屋基础的人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且双方未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工程款,故不存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和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7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