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中院裁定邓力诉翁婷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离婚后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确定或调解协议生效后又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诉中债权人未放弃对债务人配偶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
案情
翁婷玉与高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同年8月1日,高源以个人名义与邓力签订了50.8万元的借款合同,邓力于同日向高源汇款36.4万元。因高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邓力以高源为被告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高源归还邓力借款本金40万元。因高源未主动履行,邓力向龙马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邓力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翁婷玉为被执行人。后翁婷玉提出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追加翁婷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6年6月,邓力以其与高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高源与翁婷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翁婷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翁婷玉对高源在2014年8月1日所欠借款向邓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力起诉翁婷玉一案与邓力起诉高源一案是同一借款纠纷,两案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邓力在前诉未起诉翁婷玉,系自愿放弃对翁婷玉的诉权处分;本案邓力起诉翁婷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裁定驳回邓力对翁婷玉的起诉。
邓力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源与邓力之间在2014年8月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标的。但是,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习水法院审理。
评析
正确理解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对于防止重复诉讼,保护当事人正当诉权具有重要意义。
1.诉讼当事人是判断重复诉讼的外观标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判断重复诉讼的关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立了判断重复诉讼的基本规则,依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必须同时充足三项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需要相同,其中,当事人是外观判断标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判断的关键。
本案的恒定事实是2014年8月1日,高源向邓力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高源、翁婷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初步判断,就本案而言,高源与邓力之间在2014年8月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邓力据此事实向高源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邓力又据此事实向翁婷玉提出了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对于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两诉的当事人也发生了变化,前诉被告与后诉被告并非同一人。总之,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2.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前诉中债权人未放弃对债务人配偶的诉权且并非债权人原因遗漏债务人配偶的,前诉终结后,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规制重复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矛盾裁判,尽可能在一个审判程序中集中解决当事人的所有争议,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特定时间节点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也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只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现实生活中完全存在遗漏必要被告或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可能,例如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甚至法院对于债务人一方婚姻状况存在不知晓的可能,债务人一方也存在借助离婚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的可能。若法院于诉讼时知晓债务人婚姻状况,尚可向债权人释明后以确定是否将债务人已离婚之配偶追加到诉讼中,但若前诉发生时,债权人及法院皆不知晓债务人婚姻状况,或者法院知晓债务人已离婚但未释明,就会造成遗漏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