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刘某原属务基镇务基村波车二社村民,与其妻肖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务基镇凉台村凉台三社。原、被告双方曾因刘某建房发生过矛盾。后原告刘某户因建房需要转让被告王某户的承包地,经本村村民曾正平等人说和后,在务基镇凉台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务基镇凉台村凉台三社龙家弯子旱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刘某经营使用(建房),该旱地长9.2米,宽6.4米,面积58.9米(附加3平方米原房面积)共61.9平方米,该旱地的转让金额为每平方米80元,共计495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王某,约定在一个月内给付土地转让费495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户的土地与自己家的27.52平方米土地进行开挖、平整,并修建了一条堡坎。原告刘某开挖、平整被告王某户与其户的土地支付了挖机费与转运费约6260元。原告刘某已在被告王某户的土地上堆放有沙石材料。之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妻杨某因其它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不愿再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刘某认为,他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协议是通过本村村委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他对该土地进行开挖、平整,并在土地后方修建了堡坎。随后,大约在20天左右,因其与被告之妻杨某发生了争吵,他的妻子肖某去被告王某家付钱时,王某就反悔不愿再将土地转让给他了,是被告王某违约。要求判决确认他与被告王某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由他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影响他施工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被告王某则认为,原告刘某的户籍在务基镇务基村波车二社,刘某与他不属于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刘某对该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给他。
【争议焦点】
1、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通过务基镇凉台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刘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如果协议无效,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由原告刘某把堆放于被告王某地块上的砂石材料搬出后,将土地归还被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刘某转让被告王某户的土地用于建房,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该协议的达成,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刘某主张的修建堡坎产生的费用,因堡坎前方属原告刘某户的地块,该堡坎对于原告刘某仍有利用价值,因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只能计算开挖、平整王某部分地块的损失。对于原告刘某开挖、平整该土地产生的相关费用中,有一部分属开挖、平整刘某自己家地块的费用,且刘某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酌情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开挖、平整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刘某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