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张世平领取并使用,但卢晶明知张世平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又在张世平以及邮储砂阳路支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卢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晶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表示认可。该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这份合同仅对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产生约束力,而对案外人张世平没有约束力,据此,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只能是卢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邮储砂阳路支行依约将贷款汇入卢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应视为对卢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文系南宁律师熊潇敏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