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矿产资源储量丰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在前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纠纷,应当依法妥当衡量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一、环境公共利益对特殊区域涉矿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除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外,还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设定某项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而公序良俗原则正是为弥补强行法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而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填补法与现实的理想之间、法与道德之间的缺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那些表面上虽未违反现行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要件。
环境资源纠纷案件具有公益和私益交织的特点。国务院《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国家层面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省级层面的禁止开发区域,包括省级及以下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重要水源地以及其他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中,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引发的相关案件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违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即便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触碰了强行法的底线。
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于此类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究竟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能否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不无争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其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条规定仍属引致条款,其本身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尚需引入判断标准对何谓效力性规定予以识别。
一般而言,应当遵循以下判断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获得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得到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分的格局,在概念、逻辑抑或思维进路上,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裁判中,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结合规范本身,通过探寻实质的规范意旨——即强制性规定意欲通过行为之禁止达到何种目的作出法律解释。《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等活动的规定,其规范意旨为通过禁止开矿等行为达到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之目的,虽未明确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由双方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依法据此认定在特殊区域内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