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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发表时间:2017/2/14 10:56:47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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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诉李凡、宋桂莲、卢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晓东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砂阳路支行)

  被告(上诉人):卢晶

  原审被告:李凡、宋桂莲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5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李凡、宋桂莲、卢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凡、宋桂莲、卢晶3人成立联保小组,李凡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邮储砂阳路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砂阳路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砂阳路支行通过卢晶在甲方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卢晶,帐号60221020220035××××;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卢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汇入卢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60221020220035××××。因借款合同到期,卢晶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卢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9.29元、利息8779.82元,邮储砂阳路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卢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李凡、宋桂莲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卢晶辩称,张世平要用钱,因为信誉问题贷不下来款,要用卢晶的身份向银行借款。2009年11月25日,张世平、卢晶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王仕博在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世平保证此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借款由张世平实际使用,真正的借款人是张世平,应追加张世平为被告,由张世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案件焦点】

  与邮储砂阳路支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卢晶还是张世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是卢晶还是张世平。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卢晶申请在邮储砂阳路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邮储砂阳路支行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帐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邮储砂阳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卢晶理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借款到期,卢晶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晶提出借款是帮张世平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卡并使用,该款应由张世平偿还的主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卢晶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故卢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凡、宋桂莲亦应对卢晶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卢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邮储砂阳路支行借款本金32509.29元、利息8779.82元(截止2012年10月19日);

  二、卢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邮储砂阳路支行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凡、宋桂莲对被告卢晶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卢晶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晶主张借款借据系他人伪造签名,自已并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卢晶称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案外人,并明知案外人用以办理贷款,且卢晶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而邮储砂阳路支行已向合同约定的卢晶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卢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涉案贷款是否被案外人张世平使用,系卢晶与张世平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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