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这里必须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可见法律允许的继承范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获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收益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质完全不一样,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前者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后者则可以继承。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黄有某死亡后,其户籍中并无家庭成员记录,而原告黄某生系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且已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取得黄有某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法享有获取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黄有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黄有某的死亡归于消灭,该土地应由村民小组收回,所涉的租金和征地补偿款亦应由村民小组另行分配。原告要求返征地补偿款还及田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林子龙 连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