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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发表时间:2016/7/6 11:38:0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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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一直以来都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已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属于一种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继承标的,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既符合法理,亦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在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允许林地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与收益周期均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林地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对于那些另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是取得了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即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继续承包。因为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对荒地的治理,而且承包人对“四荒地”的承包是有偿取得的,期限长,投入大。如此规定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因此对于这种继承人的身份也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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