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6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以其位于红勘小区的房屋抵顶其所欠李某的借款30万元,并同意于2012年6月份之前将房屋交付于李某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因房价上涨,王某用于抵顶借款的房屋市值已上升到50万元,故王某一直拖延交付,并未依约履行。2012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依约履行房屋交付及协助过户义务,而王某则以代物清偿协议尚未成立,并以愿意履行原借款债务对李某的给付请求提出抗辩。
【分歧】
对于李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争议焦点即在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物清偿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以替代履行来消灭原本债务。原本债务的存在是债务人替代履行的前提,代物清偿并未侵入到原本债务的内容当中。故代物清偿在上述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并不排除以金钱清偿的方式履行原本债务。故王某未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李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未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只有债务人王某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该协议才成立,原本债务同时消灭。而实际情况是王某并未履行交房义务,合同因此尚未成立,李某自然就不能要求王某根据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交房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有权要求王某实际履行交房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代物清偿合同系非典型合同,其系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法律并未定有明文。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并未对代物清偿协议的成立约定条件,若草率地将代物清偿协议定性为实践合同,从而有利于背信的违约债务人,使其获有不应有之利益,莫如将其定性为诺成合同,将如何行使权利救济的选择权授予守约的债权人更为合理。且该案中,鉴于代偿清偿协议已将原本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要素性内容即合同标的作了更改,再把其仅仅视为原本债务的履行方式之一,即作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可能并不妥当。且通过代物清偿协议,以新债消灭旧债,并不影响债权人相关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债权人李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这在标的房屋对李某具有特殊意义时尤其重要,更能实现代物清偿协议的本旨;债权人李某亦可以以王某违约为由解除代物清偿协议。协议一经解除,王某的交房义务虽不存在,但因代物清偿协议使旧债消灭却使债务人王某获有无法律依据的利益,并致债权人受损害,构成不当得利,王某应以恢复旧债的方式将所受利益返还于债权人李某。同时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亦可作为债权人李某的实际损失,其可同时要求债务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凤华 来源:九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