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不能继承。当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案情】
原告黄某生与黄有某乃叔侄关系,由于黄有某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生自幼便过继给黄有某作为养子,与黄有某一起共同生活,且对黄有某生活起居予以照顾,并对其死后予以安置后事,但户口一直未迁至黄有某处。黄有某生前取得位于连城县北团镇0.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该田地经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尾村委会)出租给外商经营螺旋藻养殖,每年支付黄有某每亩田租稻谷1000斤。1998年黄有某去世后,溪尾村委会将该田租稻谷支付给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领取人为各任小组长。2013年上半年,该田地被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26600元,溪尾村委会将该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小组,领取人为村民小组小组长黄某明。
另查明,原告黄某生系北团镇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其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黄某生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田租和征地补偿款,均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将溪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螺旋藻场地田租稻谷10640斤。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黄有某户在黄有某生前取得位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0.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该田地被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外商经营螺旋藻养殖,该土地被出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发生流转,但黄有某户仍为该土地的承包方,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仍为该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黄有某户基于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流转收益,即田租稻谷。黄有某死亡后,因其户籍中无家庭成员记录,且原告黄某生系北团镇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已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虽然原告自1970年起即与黄有某一起共同生活,对黄有某生前予以照顾,死后予以安置后事,仍不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有某户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黄有某的死亡归于消灭,该土地应收归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另行分配,所涉的租金和征地补偿款亦应由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另行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2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螺旋藻场地田租稻谷10640斤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