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设立地役权应当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物权法》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这一规定体现了“一物一权”的原理以及物权的排他效力。
3、地役权的效力
一是地役权效力体现在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
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要依据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和约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供役地。(2)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地役权人为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为了行使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4)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义务:(1)损害防止义务。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如使用供役地、从事附随行为、设置附属设施)时,应当尽可能地保全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将由此产生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2)维持附属设施义务。地役权人有权在供役地上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因此其自然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1)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通常附属设施是地役权人为了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而设置的,所有权归属于地役权人;但附属设施毕竟是建立在供役地上,有时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有使用此附属设施的需要。(2)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的权利。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与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立地役权设定合同时,会尽量将地役权对自己利用土地所造成的不便降低到最低程度。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负有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即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从事一定行为的义务。《物权法》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该案中,周某在与吕某的房屋转让合同(契约)中已经载明将底层1小间作为后面1幢房屋的通道,连同后面l幢房屋作价转让给吕某。符合《物权法》第157条规定,应认定周某与吕某设立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底层1小间作为供役地供需役地(后面1幢房屋)使用。在秦某与吕某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契约)中仍然载明将底层1小间作为后面1幢房屋的通道,连同后面1幢房屋作价转让给秦某。符合《物权法》第157条规定,仍应认定吕某与秦某设立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即《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给定的除外。”所以秦某应对底层1小间享有地役权。而周某在与吕某订立的契约中没有确定底层1小间作为地役权期限,周某应依照《物权法》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让某丙利用底层1小间作为 通道,不得妨害秦某行使权利。现周某对争议之底层1小间房屋进行堵塞,显然侵害了秦某的权利。故依照《物权法》第156条、157条、158条、159条、164条和《民法通则》第134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周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虽然该案未涉及地役权的期限和地役权的消灭,但是法院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有的纠纷涉及地役权的期限和地役权的消灭,所以还应了解地役权的期限和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约定,理论上可以约定永久期限。由于我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能够取得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地役权的期限不能约定为永久期限。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期限.如有超过则以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为准。《物权法》第16l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地役权的消灭:“(1)地役权期限届满而未续展。(2)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供役地的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需役地的使用权与供役地的使用权同归于一人,即发生混同。(3)供役地被国家征收。(4)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5)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地役权消灭事由发生。(6)供役地的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