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该案案情来看,周某为了使自己后面l幢房屋转让得到较高的价款而将自己前面l幢房屋底层后面1小间房屋作为通道一并转让给吕某,吕某转让取得的房屋又必须要有通道通行,才能方便生产、生活,所以底层后面l小间房屋由周某作为供役地转让给吕某作为通道。虽然所涉的供役地(需役地)是l小间房屋,而不足一块土地,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故该案符合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地役权纠纷。
二、对地役权纠纷如何处理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内涵,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人民法院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要了解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同时要从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的效力等方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侵权行为,以确保公正地作出处理。
1、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权,是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由于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相邻关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地役权与相邻权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相邻权并非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而是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原则从私益角度对相邻不动产的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限制,对另一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延伸。因此,本质上相邻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地役权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是相邻不动产双方基于合意而为其中一方设定的用益物权。
二是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相邻不动产一方所有权的限制,所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法律关系。地役权是基于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意思自治而自愿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所以当事人之间是约定的法律关系,地役权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地役权合同而设定。
三是相邻权人享有的法益是依法获得的,因此无需进行登记即可产生而且能够排斥第三人的妨害。地役权由于是依据合同产生的,而合同不具有典型公开性,所以依据《物权法》第158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是相邻权的形态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而地役权的形态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自由设定。简言之,地役权中对供役地具体的利用目的和利用方法等内容由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自行约定。
五是取得柏邻权的一方无须向对方支付金钱或其他代价,因为相邻权是对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是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土地权利人的社会义务;只是在发生损害时,受益人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地役权则是由双方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的用益物权,是否支付对价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常,地役权人都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对价。
六是除非相邻的不动产灭失,否则相邻权不存在期限问题。但地役权既然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设定的,那么就可能会存在期限的限制。当然,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对地役权的存在不作期限上的限制。
2、地役权的设定
一是地役权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以及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我国设立地役权,只能通过当事人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方式进行。《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地役权设立合同,是指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法律之所以规定设立地役权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实际生活中,地役权关系非常复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更好地明确记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在纠纷发生后,也便于依据合同约定解决纠纷;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办理登记的重要基础资料,也应当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设立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地役权合同是以设立特定用益物权即地役权为目的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特定的供役地和需役地上设立具体的地役权;(2)、地役权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地役人应当将土地交与地役权人使用和收益,并且不得非法干涉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使用土地,并应履行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3)、地役权设立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4)、地役权设立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