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元化利用土地的思想已经逐渐取代过去纯粹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格局,“不以我所有,但为我所用”物之利用观念已经日趋成为当代主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法律保护物权的方式也自然而然地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被赋予更高层次的要求,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一旦设立,即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郑重规定地役权这一用益物权,体现了地役权在处理物权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地役权制度的制度化、法律化,进一步凸显了我国现时社会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属于他物权的范畴,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应与相邻关系加以区分。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机能的扩张或限制,是所有权的附属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尤其是在利用他人不动产为自己不动产的利用增加便利出现纠纷时,土地跟建筑物可以得到一样合理的解决。此外,这样还有利于同类案件的规范处理,不会造成性质上其实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本应该按照同样方式处理的,却由于各种原因,到最后处理结果五花八门,没有得到统一规范的处理。
周某原有相邻前后两幢房屋,2003年7月将其后面的l幢房屋转让给吕某,因要给吕某通道通行,周某便将其前1幢房屋后底层1小间设定给某乙作为通道通行。事后,吕某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吕某于2013年2月将转让所得的房屋及设定的通道的通行权转让给秦某。周某于2014年12月将该底层l小间堵塞,不让秦某通行。秦某即于2015年1月将周某作为被告,吕某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周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照《物权法>第156条、157条、158条、l59条、1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34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周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权利人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我国第一部保护私权的民事法律。地役权在《物权法》中提出,是法学家们借鉴国外民法典,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而提出的,地役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民法中的一大空缺。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地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仅在《民法通则》中有相邻关系的规定,地役权是对相邻关系的一种突破,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创设旨在使相邻各方存在于不动产之间的权利行使得以正常化,使物尽其效用,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基本的社会生活,保证公益的实现。而地役权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在土地现有惯常效用的基础上,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益。现结合该案,笔者谈谈对地役权纠纷的认定和处理的粗浅认识。
一、对地役权纠纷的认定
《物权法》将地役权编入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就说明地役权也是属于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怎样认定地役权纠纷,这要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地役权的属性和种类来进行分析。
1、地役权的概念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采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称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