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案件的事实分析,本案中争议的山场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山场是一项资源有许多拥有者,每个村民都有使用权,当集体山场经人承包,则使村民原本基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监督、管理土地意识荡然无存。事实上村民都清楚的意识山场被他人承包19年而承包人未在山场种植树木且从未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红,但每个人对阻止事态的继续恶化都抱着“反正是村集体的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加剧事态的恶化。故,就本案而言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未能达到,构成了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告。合同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则可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未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解除权亦应当消灭,这正体现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公平性。事实上,《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而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催告的作用。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经过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具体本案而言,村民小组A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该权利即应告消灭。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陈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