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村民小组A与被告村民B于1995年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A将山场承包给被告植树造林,全面绿化。承包时间三十年,限期绿化(造林)时间:B必须在三年内全部种上树木,1998年实行全面绿化,否则A有权收回山场。三年后即1998年1月1日起,凡在山场砍伐的木、竹收入(总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甲方的三、乙方得七。合同订立后,B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是在山上零星种植了少许杉树,同时村民A也未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在合同签订19年后,A认为B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B承包的19年内从未给A分红,故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在林业承包合同签订19年后是否享有解除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并没有表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因此审判实践中常会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A对合同的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1、原告A认为B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山场全部种上树木,承包10余年来没有实现全面绿化,也未向A分红,因此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实现全面绿化,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超过该合理期限,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而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存在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对大多数的除斥期间规定的年限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明确地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催告,被告未在三年内未实现全面绿化,此时原告则可以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而原告在19年后才要求收回山场,远远超出了1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2、就本案事实分析,山林承包不同于其他合同,其涉及树木的生长周期,众所周知种植的树苗长成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可用树木需较长时间,短则三五年长则二三十年,如若期间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必然造成承包方的利益损害。同时《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得因为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等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A对合同仍然享有解除权,理由如下。
1、被告B未按约在三年内实现承包山场的全面绿化,合同签订后已过了19年,B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三七分红,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对合同享有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国家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由此可见,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可达30年,故不能简单类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认定超出1年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继而消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与解释有关的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不能简单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