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2)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3)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二、各国对释明权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对释明权有着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达到此项目的,在必要限度内,与当事人就是实际证据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发问。”第2项规定:“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的,并尚有疑问的事项加以注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为解决争讼作必要的说明。”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讼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米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的状况及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有些法官认为审判中应当做到绝对的中立,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怠于行使释明权,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另一方面,有些法官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随意介入诉讼,导致出现偏袒、不公平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提高自身素质,精通法律,提升运用法律的能力,在释明时做到把握尺寸,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
(一)坚持释明合法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不仅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等,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能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任意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
(二)坚持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基础上行使,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从而实现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目的。
(三)坚持释明适度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释明过度,即对不该释明进行释明。例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自认的,法官就不能以被告有抗辩权而进行释明。再如,经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主张或请求,法官则不必再行释明或反复提醒,而应根据当事人原来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四)坚持释明有限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将释明的内容控制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及主张的范围内,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四、释明权的救济措施
“释明权”的作用显而易见,运用得当时,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运用不当时,影响司法中立的形象,造成案件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正是因为其由如此重要的作用,必须对该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