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就释明权作的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本文拟从探讨释明权的内涵入手,借鉴德国、法国的法律规定,剖析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建议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便于今后在审判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供方向。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法律逻辑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如何将“三段论”理论应用的案件审理中,是摆在我们法官面前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对于“释明权”的问题也有不同的争论。在很多民事诉讼中,一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欠缺,无法正确有效的开展诉讼,从而可能产生对突袭裁判的疑惑和对法院的不信任,不仅不能顺利进行庭审,所言所语也会影响法官对案件形成完整的思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因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何时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用何种方法释明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释明权的内涵
(一)释明权的定义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即解释明了。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原意是指是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还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的充分;2、当事人的生命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做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也有观点认为,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内容
释明权的内容是指法官行使释明权所要释明的对象。根据释明权内容的不同,法官的释明可分为程序释明、实体释明。
1、程序释明
程序释明是对程序事项的说理,不是对案件实体事项的认定,是一种阐释民事诉讼程序并将其付诸实施的过程,目的是引导当事人将已提出的争议问题和事实、证据材料阐述得更加清楚、明确,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信地完成举证,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程序释明的主要情形有:
(1)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判决结果。法官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帮助当事人将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当事人陈述不明。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含混不清或不完整,法官可令当事人或证人当庭陈述清楚。
(3)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不适格,如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行及时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4)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为了查明案情,法官可依据《证据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等进行释明。
2、实体释明
当法官与当事人在实体事项上认知不同时,法官应就有关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给双方当事人举证、抗辩、变更诉讼主张的机会。主要情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