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9月11日,吕某驾驶鲁K27003、鲁K8459挂号大货车行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南绕城公路48公里处神华煤化工厂内烯烃工地的甲醇装置工地由南向西右转时,所驾车左中部挂到施工防护的钢丝绳上,造成正在钢丝绳上作业的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18日交给王某3万元,用于王某的受伤治疗。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医疗费票据未果,后吕某以王某没有向其交付相关损失的凭证影响了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返还人民币3万元或者返还3万元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后经法院释明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另外,王某已向侵权行为地法院邮递了起诉材料,但法院尚未立案。原告吕某是否可以要求被告王某返还3万元?若可以要求,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本文从民法思维中的请求权基础出发对此问题加以分析和讨论。
二、关于该案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争议
请求权基础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请求权关系的基本模式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在确定请求权基础时,可按照以下顺序加以检查:1、契约上请求权;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5、不当得利请求权;6、侵权行为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1]。按照上述顺序检查,是为了避免在考虑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在确定请求权基础后,则可将案件事实与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相对应,形成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具体本案而言,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是否可以要求被告王某要求返还财产?若可,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之一: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请求权
该观点认为原告吕某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王某返还3万元。其理由如下: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的。被告王某存在受领3万元的事实,原告吕某未能通过主张交强险维护自身利益,存在受损的事实;王某未向吕某给付3万元的医疗费票据之间导致吕某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王某受益的3万元与吕某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键是受益人王某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由此,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来垫付相关交通事故伤者的费用,所以王某从吕某处取得该项赔偿款并没有法定依据,原告吕某基于公民的基本道德及时筹款,在被告王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先行给付了部分款项,并不能基于此就认定被告王某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满足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观点之二:请求权基础——侵权行为请求权
该观点认为原告吕某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要求被告王某返还3万元。其理由如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上具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王某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民事权利也不包括“债权”,但也没明示排斥债权的保护,所以是非常隐晦的。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侵权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被告王某在遭遇交通事故后,未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主张自身权益,固然可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未向原告吕某交付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使得吕某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其次,原告吕某存在损害结果。一般而言,侵权法上的损害结果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就本案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吕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交强险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关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单证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修理发票、医疗费发票、病例、误工费证明以及保单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然后由保险公司计算赔款。王某的损失本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吕某在符合交强险的情况下无法主张保险赔偿款,自身权益受损。再次,王某的侵权行为与吕某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吕某符合交强险理赔的条件下,王某未及时的向其给付相应的票据,致使其权利无法实现,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王某主观上具有过错。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76条明确规定了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依法分摊。同时该法第75条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事发近两年时间里由于被告王某没有依法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而影响了原告吕某垫付的财物不能及时返还,引发诉讼,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两被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即为返还财产,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