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动产,由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故是否会因为表彰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而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从而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落空呢?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此时,一方面,转让人转让其所有的共有份额系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无权处分,故不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另一方面,既然转让人转让的是共有财产“份额”而非整个共有物,则当然即可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上存在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其与法定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形下,不应据此获得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所有权。因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因转让人交付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其他按份共有人均可以依据其和转让人之间的转让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转让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优先购买权。至于转让人谎称动产为其一人所有,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交易的情形,由于转让人此时构成无权处分,则应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决,而非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问题了。
(程新文 司 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