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受害人父母要求摘取马蜂获取蜂蛹的行为人承担野生马蜂蛰死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生命权纠纷。因刘全现、颜仁义、冉福为得到马蜂窝里的蜂蛹而将有马蜂窝的树枝砍断,并将断枝及摔碎的块状蜂窝留在现场。而留在现场摔碎的块状蜂窝及原来驻有蜂巢的断枝可能导致原蜂窝中的马蜂回巢,这是野生昆虫特别是马蜂的一般生活习性。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对马蜂的这一习性是明知的,而对现场的断枝及马蜂窝碎片未做处理便离开。此时碎片状蜂巢及原筑巢的断枝均在地上,相比在树上的蜂巢增加了路过人员被马蜂蛰伤的风险。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已经预见该风险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最终本案损害的实际发生有过错。同时,谢登娥及受害人曾滟情路过三人摘取蜂巢处被突然涌出的大量马蜂蛰伤,曾滟情经医治无效死亡,结合马蜂在蜂巢被破坏且蜂蛹被取走往往会回巢且群起攻击蛰人的生活习性,及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摘取蜂巢至曾滟情被蛰伤期间,有其他破坏附近马蜂窝的行为或系受害人的过错引致马蜂攻击的情况,蛰伤曾滟情的马蜂系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摘取马蜂窝原住马蜂回巢的可能性最大。至于冉茂全的问题。因刘全现、颜仁义于未发生本案纠纷之前在公安部门对该二人分别进行询问时,均陈述是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冉茂全四人于2015年9月14日晚拿工具共同参与摘马蜂窝取蜂蛹活动及冉福具体取蜂巢的过程,与刘全现、颜仁义在二审的陈述不矛盾,而冉茂全未在摘取马蜂窝现场的事实不能直接得出其没有参与摘取马蜂窝取蜂蛹的其他活动的结论,且刘全现、颜仁义二审中对其一审陈述冉茂全不在场的解释合理,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在获得蜂巢后,冉茂全也一同回到刘全现家参与了对蜂蛹的处理是事实。故摘蜂巢取蜂蛹是四人共同的意思,实施摘取马蜂窝行动中冉茂全被安排去为刘全现带小孩,不影响冉茂全在共同活动中作为共同参与人的认定。故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冉茂全作为摘取蜂巢而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引致损害发生的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
对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是一起因野生动物——马蜂蛰人致死引起的纠纷,引起被害人死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野生马蜂的蜇人行为,《侵权责任法》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1]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本案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构成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必备条件,是判断侵权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根据通说观点,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本案除损害事实存在这一要件没有争议之外,对其他三个要件的认定都是存有争议的。
(一)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判定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其中行为人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无害行为,导致了他人无助的或易受伤害的境地,该行为人就有义务采取补救行动。[2]如本案中的刘全现等人为获取蜂蛹而将筑有马蜂巢的树枝锯断,蜂巢掉落在地上。根据人们了解的马蜂受到攻击后会进行报复及马蜂回巢的一般生活习性,刘全现等人捅马蜂窝的行为制造了导致他人易受到马蜂攻击的危险,由此产生了刘全现等人应采取清理干净掉落在地的蜂巢等消除危险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刘全现等人实际未履行该义务,并导致了本案被害人曾滟情因受到回巢马蜂的围蛰而死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曾滟情死亡的损害后果虽然不是刘全现等人捅马蜂窝的直接行为造成,但是与刘全现等人因捅马蜂窝的先行为而带来危险未消除的不作为直接相关。该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具有违法性,因为对于侵害权利的行为,尤其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损害即违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