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数人有意思联络地实施同一行为,增加了他人受到伤害的风险,行为人均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他人受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若因行为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不作为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告):曾显军、刘芳。
上诉人(被告):刘全现、颜仁义、冉福。
被上诉人(被告):冉茂全。
上诉人(第三人):谢登娥。
曾滟情系曾显军、刘芳之女,城镇居民,出生于2012年4月13日。曾显军、刘芳外出务工,将曾滟情交给曾显军之母谢登娥照看。2015年9月14日晚,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冉茂全为了获取马蜂蜂蛹,到庙溪乡油木村7组小地名为“青杠弯(音)”的地方摘取马蜂窝,该马蜂窝位于一条小路边的松树上部。冉茂全因照顾刘全现的小孩未到达摘取马蜂窝的现场。刘全现、颜仁义、冉福采取火烧的方式驱赶了成年马蜂后,锯断了松树上部,马蜂窝掉落在小路上。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拾取了大部分马蜂窝并烧了火堆处理后离开现场。2015年9月16日上午,谢登娥背着三岁的孙女曾滟情到“青杠弯”去放牛,路过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摘取马蜂窝处时,祖孙二人被回巢马蜂蛰伤。曾滟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279.08元,往来包车费用1100元。曾显军、刘芳从浙江回家产生高速过关费750元,汽油费805元。事发后,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支付给曾显军、刘芳丧葬费28000元(其中刘全现10000元、颜仁义10000元、冉福8000元),其他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摘取马蜂窝后,并未处理彻底,致使残余蜂窝散落路边,导致马蜂回巢留下隐患,与谢登娥和曾滟情经过此处时被马蜂蛰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刘全现、颜仁义、冉福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故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冉茂全参与了摘取蜂窝的行动,故冉茂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谢登娥未对受害者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而是叫年仅三岁的受害者自己去找地方躲起来,故谢登娥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刘全现、颜仁义、冉福的责任,由谢登娥承担20%的责任,由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曾显军、刘芳将受害者无偿委托谢登娥监护管理,综合考虑善良风俗及谢登娥的过错程度,减轻谢登赔偿责任,由谢登娥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责任由曾显军、刘芳自行承担。曾显军、刘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差旅费、精神抚慰共计564747.08元。刘全现、颜仁义、冉福承担80%责任为451797.66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丧葬费,尚需支付423797.66元,谢登娥承担5%责任为28237.35元,其余由曾显军、刘芳自行承担。遂判决:刘全现、颜仁义、冉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曾显军、刘芳各项损失423797.66元;谢登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显军、刘芳各项损失28237.35元;驳回曾显军、刘芳其他诉讼请求。
曾显军、刘芳、谢登娥、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渝04民终36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全现、颜仁义、冉福、冉茂全共同参与了摘取马蜂窝取蜂蛹的活动,且对损害后果有预见,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最终损害的实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谢登娥对曾滟情的监护系无偿代理,作为代理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谢登娥在突然遭遇马蜂威胁时对曾滟情的处理并无明显过当之处,本案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法定监护人曾显军、刘芳负担,谢登娥不承担责任。遂撤销原判,改判刘全现、冉福、颜仁义、冉茂全连带赔偿曾显军、刘芳各项损失423797.66元,驳回曾显军、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