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作为初审法院,承载着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重任。基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又有超过50%的案件是家事纠纷案件。在笔者所在的法庭,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离婚纠纷案件至少占到了全年受理案件数的60%。办理的离婚案件多了,其中一些有意思的现象逐渐引发我的思考。譬如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的婚姻纠纷案件。
一、现象与原因
在一方下落不明(通常是被告方)另一方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的这类离婚纠纷案件中办理法官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主张,惯常的做法是向法院提交由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材料,以此来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多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目的是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现存的合法的婚姻关系。这类离婚案件不断涌现并有上涨趋势,主要的原因是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的市场化、自由化加速了人口的自由流动,人们不在拘泥于与生俱来的小天地,他们可以从家乡走向天南海北。来自不同地域的青年男女得以有机会自由的恋爱并组建家庭,夫妻之间不再像过去那样联系紧密,而是逐步融入到陌生人的社会大潮中,这就导致一方不知到另一方去向下落。除此之外,极个别的案例是因为一方患有精神疾病走失,致使家人与其失去联系。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案件因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民事案件具有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和优势。从新《民诉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条款规定来看,立法者或者说国家是倾向于鼓励法官在民事案件诉讼领域大力贯彻调解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就向我们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婚姻关系,因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点,该类纠纷矛盾比较复杂和特殊,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离婚案件更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问题是调解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
在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与其离婚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法官就无法征求被告是否同意调解,调解结案的方式在这类离婚案件中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这类案件如果原告不撤诉,那法院只能判决。然而,正当的判决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怎样才能做到查明事实达到“以事实为根据”的效果呢?这就必须要求我们法官正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这样一来,关键问题就出现了,这就是法官如何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由其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其实质是对该证明法官认不认的问题?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离婚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变动。仅人身权就包括配偶权、抚养权和探视权这三个方面的权益,财产性权利也分为三个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单一的原告提交的由其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佐证公民下落不明,因此,对该证据法官不能认定并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其理由如下:一是当下的社会背景、人文环境使得社会诚信和信仰缺失,人们普遍存在诚信危机;加之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的亲近关系,原告要求其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是轻而易得的事,但被告是否真的就下落不明值得商榷。二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主要的职能是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法律、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并没有居民户籍和居民居住情况的管理权力,相反该权力在公安部门。因此,村委会对公民是否下落不明没有证明的职能和功能,同样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也没有证明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