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 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被告李某夫妇委托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由被告李某夫妇负责偿还。后原告张某按照被告李某夫妇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50000元借款也交给了被告李某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夫妇没有按照与原告张某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即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和本金,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张某夫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但某小额贷款公司选择原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夫妇违反了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即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取得贷款后,没有作为贷款人将贷款转贷给被告李某夫妇,双方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事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和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是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人,但是欠条是被告李某基于法院审理前一民间借贷案件而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金钱交付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张某按照之前的判决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即成为债权人,被告李某夫妇成为债务人,原告张某可以向被告李某夫妇追偿。这如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否则,如果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出现实际只出现了一笔贷款,而形成两个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怪状。还有若原告张某还款时间较长,本息超过5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张某又该如何请求偿还,与50000元的借贷又是一种选择的关系。